聲請調查證據權利的意義與效果

  1. 刑事案件對於一般民眾或許陌生,但對於法官、律師等從事司法實務之人士,在刑事案件審理過程透過聲請調查證據保障被告之權益,無疑是一重要議題,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1月14日邀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許澤天教授講授「聲請調查證據權利的意義與效果」專題講座,讓參與之法律人士了解若妥適運用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將能發揮聲請權的聽審保障功能,並促進真實發現。
  2. 首先,聲請調查證據之形式上要求,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原則應以書狀提出,並依序記載欲聲請之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形式要件,例外在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時,得以言詞為之,且基於協助當事人(尤其是被告)有效行使權利與言詞審理原則,理應原則上容許,甚至在書狀提出後要求在審判期日中進行言詞宣讀,只要記明筆錄即可。在內容上之要求,則是(一)聲請調查的證據需有特定事實之主張,而非無法查證之價值判斷、(二)需舉出特定證據方法,即符合嚴格證明的列舉證據方法,使法院得以辨明究竟應調查哪證據、(三)需有足以澄清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3. 雖然聲請調查證據是當事人、辯護人等參與及一同形塑刑事審判程序之重要權利,但亦可能過度妨害訴訟經濟,甚至影響合法之調查程序,因此法院自可在一定前提下拒絕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但為尊重當事人的聲請調查證據權利,法院原則上應留意證明預斷禁止的要求,不應從證據方法預計無法證明事實即駁回聲請、也不應提前在心證上認為證據方法欠缺可靠性或無法動搖既有的調查結果,而駁回聲請。
  4.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若有下列四種情況,則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聲請,分別為(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惟若聲請調查之證據,雖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但該待證事實卻與本案主要事實欠缺關聯性,以致對裁判結果無從影響者,法院亦自可駁回聲請,以避免無謂的訴訟浪費。另外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3規定,當事人在交互詰問中對於證人、鑑定人的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但審判長認為異議係意圖延滯訴訟者,應以處分駁回異議,可見,我國認為出於延滯訴訟意圖的訴訟權利行使,係屬應受節制的濫用情形。許教授認為以意圖延滯訴訟為由否認聲請權利,亦可能遭法院濫用,從而掏空聲請權核心,鑒於我國實務對於聲請調查證據權的發展尚在萌芽階段,不宜引入德國關於否決聲請權之事由。
  5. 另許教授認為,法院對於被告依法提出的調查聲請認為不必要者,除應以裁定駁回外,法院判斷不必要的駁回理由亦應根據事實與法律說明符合法條規定的前提,而不能單純引用法條文字當作理由,以讓當事人可藉由裁定駁回的理由知悉法院當下的心證,進而選擇其他訴訟行為,尤其決定是否再提出其他證據調查聲請影響可能的程序結果,而上級審亦可藉此駁回理由判斷駁回是否合法。
  6. 課程中許教授穿插德國法制相關規定,讓參與講座之學員可以思考我國刑事訴訟法與德國法制有何相異之處,及如何在聽審保障功能,並促進真實發現,與妨害訴訟經濟中取得平衡,實讓參與人員獲益良多。(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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